我國法律規抗癌食物排行定,宣揚他人的隱私、捏造事實公然醜化他人人格,造成一定影響的,認定為侵害公民的名譽權的行為。用人單位對員工的處理決定、對上級的情況說明涉及到員工的“隱私”,是否構成侵權
  2月10日,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結系統家具一起人格權糾紛案,終審認定“處理決定”、“情況說明”不構成侵權。
  天山網訊(記者武運波關鍵字報道)
  案件回放
  李遷化名)原是烏魯九份民宿木齊市某駕校教練。
  2012年7月20日,某駕校作出“關於對李強的處理決定”,內容為:“李強在擔任我校教練期間,誘導學員購買禮品,價值達千元以上,嚴重違反了烏魯木齊市交警支隊車管所清正廉潔的有關規定,在教職員工和學員中影響極大。鑒於李強不顧三令五申,向學員索要禮品,私自收取學員場地費製冰機價格占為己有,情節惡劣,影響極壞,經校委會研究決定,將其予以辭退,並上報有關單位。”
  2012年7月26日,某駕校向轄區勞動監察大隊出具一份情況說明,內容為:“我校教練員李乾因在擔任教練員期間,目無組織紀律、違反行業規定,並收受學員禮品,學校得知後進行嚴肅處理,作出辭職決定。”
  李強認為,某駕校的行為侵犯其名譽權、人格尊嚴權。
  2013年3月,李強訴至法院,請求法院判令某駕校停止侵權,承擔精神損害賠償金13696元。
  一審法院審理後,判決駁回李強的訴訟請求。
  李強不服,提起上訴。
  2月10日,烏市中院審理後駁回上訴,維持原判。
  ■法官說法
  審理此案的法官說,某駕校作為李強當時的用人單位,在對其職工履行相應法定義務的同時,亦具有相應的管理權,某駕校對李強作出的處理決定是依據法律規定作出的,並不存在宣揚李強隱私、捏造事實公然醜化李強人格,以及用侮辱、誹謗方式而造成一定影響的行為。某駕校向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情況說明,也不存在損害李強名譽而造成一定影響的行為。李強認為某駕校存在侵犯其名譽權、人格尊嚴權的主張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。
  ■法條鏈接
  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》第141條規定:盜用、假冒他人姓名、名稱造成損害的,應當認定為侵犯姓名權、名稱權的行為。第140條規定:以書面、口頭等形式宣揚他人的隱私,或者捏造事實公然醜化他人人格,以及用侮辱、誹謗等方式損害他人名譽,造成一定影響的,應當認定為侵害公民的名譽權的行為。  (原標題:烏魯木齊:員工違規情況說明侵犯名譽權嗎?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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